(2015)淮法商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441号原告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封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晓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发根,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国。原告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了HB9000光纤熔接机一套,价值22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部分货款8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1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支付原告相关利息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2000元的HB9000光纤熔接机一套。同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00,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签字或盖章:张建国欠款日期:2013.5.29”。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