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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097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江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3月办理结婚证手续结为夫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大好,在一起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原、被告因在两地打工聚少离多,原告要求被告在一起打工被告也不同意,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自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和女儿。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分居只是因为工作原因而不能在一起,被告本来是不同意的,原告非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并平分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3月14日办理结婚证手续结为夫妻。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两小孩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2013年正月因各自外出打工而分开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一女两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在两地打工而感情变淡,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并创造机会多在一起,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胜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君用印前核对用印日期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