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苗某、彭某甲故意伤害、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彭某甲,韩某甲,杜某,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又名小龙),无业,群众。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英),农民,群众。2007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被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依法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蠡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农民,中共党员。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蠡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某(又名小武),农民,群众。2007年10月8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某(又名大亮),农民,群众。2007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2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蠡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蠡县人民法院审理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犯故意伤害罪,苗某、彭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4)蠡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苗某、彭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戊路有矛盾,韩某甲雇佣苗某殴打韩某戊路,后苗某雇佣杜某,杜某雇佣聂某,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纠集夏亚彬、郭会龙、聂开龙(以上三人在逃)等人在韩某戊路家门口将其打伤。经鉴定韩某戊路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戊路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戊路陈述其被四名男子持械打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2)、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其与韩某戊路有矛盾,花5万元雇佣苗某殴打韩某戊路的过程等;(3)、被告人苗某供述韩某甲雇佣其殴打韩某戊路,其雇佣杜某并带领杜某等人指认韩某戊路,后杜某电话告知已打了韩某戊路,韩某甲给其5万元,其给付杜某3万元等情况;(4)、被告人杜某供述苗某雇佣其打人,其又雇佣聂某,后聂某等人打伤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苗某给其5千元、给聂某2.5万元等情况;(5)、被告人聂某供述其受杜某的雇佣殴打他人,其又联系了夏亚彬等人到蠡县持铁管殴打一名五六十岁的男子的过程等情况;(6)、证人韩某乙证实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其看见韩某戊路在自家门口被三名男子持镐柄、铁管殴打等情况;(7)、证人韩某丙证实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其看见三名男子持镐柄、铁管在韩某戊路家门口殴打韩某戊路等情况;(8)、证人韩某丁证实2014年3月25日21点多,其发现一辆黑色吉利英伦牌轿车停放在韩某戊路家附近的公路上,后来那辆车就开走了等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10)、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韩某戊路之伤属轻伤一级;(11)、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甲辨认出苗某;被告人苗某辨认出韩某甲、杜某、聂某;被告人杜某辨认出苗某、聂某、夏亚彬、韩某戊路等人;被告人聂某辨认出郭二亮、聂开龙、郭会龙等人;(12)、定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于2014年5月13日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聂某抓获,次日送至该所临时羁押,同月14日由城区刑警队移交蠡县警方;(13)、蠡县公安局蠡吾镇派出所、方正县公安局大罗密派出所、洮南市公安局野马派出所、定州市公安局周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韩某甲身份证号码:××;苗某身份证号码:××;杜某身份证号码:××;聂某身份证号码:××;(14)、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保劳字第663号、2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7年10月8日杜某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8月6日聂某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15)、调解书、谅解书等。二、自2013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苗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小电镀加工摊点非法加工镀锌,电镀废水不做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渗坑里,造成环境污染。经检测:总铬含量354mg/L、总锌含量1.22×103mg/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3年9月份,其与小龙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本村村北建造镀锌摊点并加工镀锌配件,镀锌所产生的废水都排放到加工摊点北边的一个坑里,排水坑没有防渗设施,后因活少,就不干了;(2)、被告人苗某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其与彭某甲合伙经营镀锌摊点,镀锌产生的废水用管道排放到加工点北边的一个坑里,坑没有防渗设施等;(3)、证人李某证实其在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公墓附近镀锌加工摊点打工,老板是小英和小龙,这个镀锌加工摊点运营了12天左右,镀锌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加工摊点北边的大坑里,排水坑没有防渗设施,并证实镀锌流程等情况;(4)、证人彭某乙证实其在刘村东北方向果园旁边有一套房子,2013年8月份左右彭某甲租用等情况;(5)、蠡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书,2013年12月9目,蠡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小电镀加工摊点进行了现场取样,特委托保定市环境监测站对水样进行监测,监测项目有PH、总铬、总铜、总锌;(6)、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刘村村北,pH(无量纲)1.50;总铬354mg/L;总铜0.432mg/L;总锌1.22×103mg/L;(7)、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小电镀加工摊点排放电镀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的复函,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8)、现场情况说明、示意图、照片;(9)、蠡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证明,涉案镀锌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放到镀锌厂北边一长约2.8米、宽2.1米、深1.7米的坑里,此坑为自然渗水,无任何防渗设施;(10)、蠡县人民法院(2007)蠡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1)、蠡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彭某甲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12)、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彭某甲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雇佣苗某找人伤害被害人,苗某雇佣杜某,杜某又雇佣聂某,聂某雇佣并带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甲、苗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杜某、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苗某、彭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犯故意伤害罪、苗某、彭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杜某、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甲、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对上诉人苗某、彭某甲上诉所提原判决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苗某、彭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二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二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