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明章与许小丙、王文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章,许小丙,王文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杨明章,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焦作丹河电厂下岗工人。被告许小丙,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文顺,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明章因与被告许小丙、王文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章、被告许小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个体户王文顺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博爱的采矿点修路。当时王文顺与原告约定,每个台班(8小时)2200元,头一天干活第二天结清费用。如遇政府部门查扣或其他干涉情况,由采矿主王文顺全部负责,并承担误工损失。谈好条件后,原告于当晚8点半开始工作,到12点半后,因被告采矿手续问题,政府工作人员不让再施工,并欲查扣原告的施工车辆。后经协商,原告将挖掘机开走,但因被告许小兵与其合伙人之间账目未算清,被告许小兵遂将原告挖掘机上的工具即135mm破碎锤扣押不让带走,其明知自己做法不对,但却要原告找王文顺解决。王文顺让原告先缓缓,待他们协商好后再将破碎锤给原告。原告夹在二被告的纠纷之间,经数次协商未果。2014年4月5日,原告向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110指挥中心报警,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在淼雨果醋大门出警处理此事,因有纠纷,110工作人员让诉至法院解决。破碎锤长期不能要回,给原告的生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挖掘机的破碎锤(工兵135mm);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扣押破碎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小丙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杨明章与王文顺之间的约定与我无关,我没有扣原告的破碎锤。被告王文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文顺租用原告杨明章挖掘机在博爱一采矿点修路,后被告王文顺经营问题,不再租用原告杨明章挖掘机,原告杨明章遂需开走该挖掘机,被告许小丙因与被告王文顺有经济纠纷便将原告挖掘机上的工兵牌133mm破碎锤1个扣押不让原告杨明章带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王文顺欠条3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小丙虽和被告王文顺有经济纠纷,但其将被告王文顺租用原告杨明章挖掘机上的工兵牌133mm破碎锤扣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将该破碎锤归还原告杨明章,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挖掘机上的工兵牌133mm破碎锤1个,应由被告许小丙直接将该物品归还原告杨明章。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扣押破碎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因扣押行为给自身造成损失情况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明章挖掘机上的工兵牌133mm破碎锤1个;二、驳回原告杨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杨明章负担450元,由被告许小丙负担4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