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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杨某某、寻某某、寻宝亮、杨明义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平顶庄村为其岳父闫西德拆除旧厂房。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杨某某、寻某某在扒墙时被倒塌墙体砸倒,致寻某某当场死亡,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证人杨某,杨明义等人的证言;调节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书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