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朱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朱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路405号。负责人吴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奇。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称苏盐公司)与被告朱奇、钱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雷,被告朱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丹的起诉,本院已予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盐公司诉称:被告朱奇就常熟市西门外三条桥东堍房屋租赁事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2800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告知到期不再续租,合同期满后双方也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被告至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返还位于西门外三条桥东堍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租赁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按28000元/年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25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腾空返还位于西门外三条桥东堍租赁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房屋占有使用费至租赁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按28000元/年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25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奇辩称:和原告是有租赁关系,刚开始的时候是三年一租的后来变成了一年一租,原告和我陈述过他们不想租了,房租是先租后交的。腾让费原告没有和我说过,如果要腾让的话原告还要返还我钱,因为房屋上有装修。原告让我腾让,我是同意的,因为房子是原告的但要给我一个客观实际的时间。同时,还要补偿我装修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苏盐公司(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朱奇(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西门外三条桥东堍、产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00058703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07.92平方米,出租房屋无附属设施、设备。乙方将所承租的房屋用于仓库,乙方不得超出房屋用途使用所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壹年。租赁期满,乙方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的书面申请,甲方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未提出续租申请或甲方不同意续租的,本合同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终止。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房屋租金为28000元,按年支付。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对承租房屋的装饰装修添附物,除可移动的物品由其自行处理外,其他不可拆除的或拆除可能导致房屋损坏的添附物乙方不得擅自拆除,否则应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之日或解除(终止)通知规定的日期内完成搬迁。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朱奇邮寄律师函1份,明确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且苏盐公司已告知不再续租,并要求返还房屋,故要求被告及时将租赁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后因被告未能腾退并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江苏省苏南盐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位于常熟市西门外三条桥东堍的房屋登记所有人江苏省苏南盐业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产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被告朱奇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西门外三条桥东堍的房屋用于红木加工、雕刻及工艺品、来料加工、修理等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工商查询信息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盐公司与被告朱奇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表示不再继续续租,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朱奇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被告朱奇至今尚未搬离,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空返还位于西门外三条桥东堍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年28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常熟市西门外三条桥东堍的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二、被告朱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8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朱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朱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腾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