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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金才与王桂华、王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才,王桂华,王春梅,李燕羊,王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80号原告周金才。委托代理人袁星星(特别授权)、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华。被告王春梅。被告李燕羊。被告王玉山。原告周金才与被告王桂华、王春梅、李燕羊、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才之委托代理人袁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华、王春梅、李燕羊、王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才诉称,被告王桂华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被告王玉山对借款进行担保;后王桂华又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李燕羊、王玉山对该借款签字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桂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春梅未作答辩。被告李燕羊未作答辩。被告王玉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桂华向原告周金才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才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次日(即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玉山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下方签名、捺印。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桂华再次向原告周金才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才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被告李燕羊、王玉山也在上述借条的左下方签名、捺印。2015年3月19日原告周金才起诉来院,要求诸被告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同时查明,被告王桂华、王春梅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金才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周金才之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周金才当庭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王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周金才有权可随时向债务人王桂华主张还款。现原告周金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桂华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桂华名下上述涉案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王春梅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周金才起诉要求被告王春梅对被告王桂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与法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王玉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庭调查中原告周金才所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王玉山虽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名,但其仅在被告王桂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名,故被告王玉山依法应对此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玉山、李燕羊在被告王桂华上述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左下方的签名,并未明确其签名的身份,原告周金才诉状所述尚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周金才要求被告王玉山、李燕羊对被告王桂华所欠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王玉山、李燕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华、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金才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二、被告王玉山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王玉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均由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王玉山共同负担(原告周金才已预交,被告王桂华、王春梅、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周金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