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欣然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欣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蒋欣然,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号长航大厦**层*********室。负责人林明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振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欣然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振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我驾驶鄂S×××××号轿车,沿随州市交通大道从开发区由南往北行驶,21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鹿鹤转盘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芦大全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芦大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大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我向伤者芦大全支付了赔偿款122690.17元。由于我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986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9931.10元、护理费2208.9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22690.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自行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受害人达成的民事协议,对保险公司不生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其向被告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未认定其有逃逸行为。3、调解协议及赔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与伤者家属已调解,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及病例各一份。证明:伤者受伤治疗及花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虽然未认定逃逸,但实质属于逃逸,且记录为“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擅自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费用偏高,被告不能认可;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有非本次事故导致的陈旧伤,才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2、中心医院X光报告2份。证明:伤者有陈旧性骨折,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自行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伤者在笔录中说有一个姓方的自认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告也认可姓方的是他侄子,可能存在顶包的情形。4、交警询问笔录一套。5、其他法院判决案例两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对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投保单不是原件,并且下方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该投保单上的签字是他人仿冒的,原告购买保险是找随州的代办员办理的,直接交费领取了保单,从来没有填写过投保单,更没有见到过保险条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仅检查结果,而不是治疗结果。两份X光报告,一份是入院时拍摄的,一份是出院时拍摄的,均记载有陈旧性骨折,说明只是检查而没有治疗,否则出院时的报告就不应当仍存在骨折情况。并且,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均没有记载治疗了陈旧性骨折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暂时离开,但采取了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的必要措施;证据4是交警系统的内部参考资料,结论性意见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每个个案都不相同,不能简单套用。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虽然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中投保单、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故不能认定该投保单、保险条款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驾驶鄂S×××××号轿车沿随州市交通大道由香江由往立交桥方向行驶,21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鹿鹤转盘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芦大全(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小林镇祝林村8组)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芦大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芦大全无责任。芦大全被当即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医疗费98690.17元,2015年2月5日,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芦大全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芦大全赔偿款122690.17元,原告当即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具有逃逸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不生效的辩解成立,本院支持。三、原告称其虽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但从未见过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更没有在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上签名。被告为反对原告的主张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该证据中投保单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保险条款上也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对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四、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由原告所举证据4可知,其支付医疗费有正规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和费用清单作为依据,有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和有关病历作为参考。被告虽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庭审后一周内)申请鉴定,故对医疗费98690.17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以住院31天计算为1550元(31天×50元/天)。关于误工费:由于伤者芦大全未就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伤者的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931.1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012.28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365天×住院31天)。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31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为2208.9元(26008元÷365天×31天)。交通费310元,以上合计104771.3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欣然的保险金104771.3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94771.35元]。二、驳回原告蒋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蒋欣然负担4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