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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与潘吉林、黄秋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吉林,黄秋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潘秋芳,潘吉贵,龚艳萍,潘平,张菊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吉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益。系潘吉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负责人:刘建春,职务:行长。地址:富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丽、徐贵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潘秋芳。委托代理人:姚鹄刚,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潘吉贵。原审被告龚艳萍。系潘吉贵之妻。原审被告潘平。原审被告张菊仙。系潘平之妻。委托代理人:潘梅芳,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潘吉林、黄秋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以下简称富源支行),原审被告潘秋芳、潘吉贵、龚艳萍、潘平、张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吉林、被上诉人富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丽、原审被告潘秋芳的委托代理人姚鹄刚、原审被告潘吉贵、原审被告龚艳萍、原审被告潘平、原审被告张菊仙、原审被告张菊仙的委托代理人潘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潘吉林与黄秋益、潘吉贵与龚艳萍、潘平与张菊仙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富源支行与潘秋芳、高邓发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富源支行向潘秋芳、高邓发提供200万元的抵押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5年。同日,富源支行与潘吉林、黄秋益、潘吉贵、龚艳萍、潘平、张菊仙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潘秋芳、高邓发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2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者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还约定了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抵押物及登记等。2012年4月26日,富源支行与潘吉林、黄秋益、潘吉贵、龚艳萍、潘平、张菊仙办理了以下房屋的抵押登记:潘吉林所有的位于富源县富法路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1-3层的房产、潘吉贵所有的位于富源县东门社区第三居民小组1幢1-3层的房产、潘平所有的位于富源县富法路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1-2层的房产、张菊仙所有的位于富源县富法路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3-5层的房产,富源支行为以上房产的他项权利人。富源支行向潘秋芳、高邓发发放的首笔贷款200万元到期后,潘秋芳、高邓发履行了还款义务。富源支行与潘秋芳于2013年6月14日续签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富源支行于2013年6月14日发放了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7月9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8361.6元、罚息15665.26元,合计2024026.86元。原审富源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由潘秋芳向富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9日止利息24026.86元以及2014年7月9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利息;2.由潘秋芳承担富源支行律师代理费74220元;3.由潘秋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若潘秋芳不能按判决指定期限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时,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分别为:1)位于富源县富法路旁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1-3层的房产,产权证号:富建房017123号;2)位于富源县东门社区第三居民小组1幢的房产、产权证号:富建房O18216号;3)位于富源县富法路旁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1-2层的房产,产权证号:富建房012767号;4)位于富源县富法路旁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3-5层的房产,产权证号:富建房012768号)向富源支行进行优先清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秋芳是否应当承担贷款本息的归还责任,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贷款本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潘秋芳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应该偿还富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富源支行与潘秋芳于2013年6月14日续签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额度协议》的规定。富源支行与潘秋芳、高邓发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富源支行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潘秋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4220元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责任。关于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国银行与潘吉林、黄秋益、潘吉贵、龚艳萍、潘平、张菊仙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人为潘秋芳、高邓发的《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者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主合同不限于已经签订的贷款合同,还包含依据该协议将要签署的合同。故对抵押人认为抵押担保仅针对首笔贷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对主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对主合同其他内容和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协议的变更,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抵押人认为借款主体发生变更,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故抵押人应对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潘秋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偿还截止2014年7月9日所下欠的利息8361.6元、罚息15665.26元,偿还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013年6月14日富源支行与潘秋芳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2.由潘秋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律师代理费74220元;3.潘秋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有权以潘吉林、黄秋益、潘吉贵、龚艳萍、潘平、张菊仙设定的抵押物(潘吉林所有的位于富源县富法路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1-3层的房产、潘吉贵所有的位于富源县东门社区第三居民小组1幢1-3层的房产、潘平所有的位于富源县富法路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1-2层的房产、张菊仙所有的位于富源县富法路东门拆迁安置小区1幢3-5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宣判后,潘吉林、黄秋益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曲中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富源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富源支行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法院遗漏了一个必要诉讼参与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借款人是潘秋芳和高邓发,但富源支行未将高邓发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也未将高邓发追加为被告,导致事实不清,存在程序违法。2.第二次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已由潘秋芳、高邓发两人,变更为潘秋芳一人,合同发生了重大变更,在未经的抵押人同意情形之下,抵押人不应再承担抵押责任。被上诉人富源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本案高邓发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二次贷款协议中没有其签字并不影响事实认定。2.额度协议的主体是潘秋芳、高邓发二人,二者都可以使用,不存在合同变更。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除潘吉林对潘秋芳与富源支行2013年6月14日续签《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事实表示不清楚外,其他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即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2.上诉人潘吉林、黄秋益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6月14日与富源支行续签《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只有潘秋芳一人,高邓发并没有续签该份贷款合同,高邓发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富源支行未将高邓发列为被告,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本案抵押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本案第二次贷款合同是否属于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富源支行与潘吉林、黄秋益、潘吉贵、龚艳萍、潘平、张菊仙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潘秋芳、高邓发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2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者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者补充。”第八条约定:“若对主合同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协议的变更,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只有对主合同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时,才需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而本案主合同中的额度有效期并没有延展,潘秋芳第二次申请的贷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均与第一次贷款一致,且与第一次贷款在时间上也存在延续性,故可以作出第二次贷款合同是额度协议项下合同的合理推断。潘秋芳亦是编号为2012-2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借款人之一,原审认定潘秋芳第二次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主合同范畴并无不当,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抵押责任。上诉人主张合同发生变更,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贷款额度协议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且富源支行对具体数额亦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9.00元,由上诉人潘吉林、黄秋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潘秋芳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潘秋芳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万子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