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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被执行人朱国胜、被执行人林月清、被执行人朱国童、被执行人郑美英、异议人郑瑞利、异议人陈玉燕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朱国胜,林月清,朱国童,郑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郑瑞利,男,汉族,住福鼎市。案外人陈玉燕,女,汉族,住福鼎市系案外人郑瑞利妻子。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负责人汤海鸥,行长。被执行人朱国胜,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林月清,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朱国童,男,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郑美英,女,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国胜、林月清、朱国童、郑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鼎执行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国童、郑美英共同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山办事处南大路143号043幢1510、1511室(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914**号)二处房地产。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于2015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称,其与被执行人朱国童、郑美英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从被执行人处购买坐落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43号043幢1510、1511室(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914**号)二处房产,其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08年12月起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涉案房产以按揭方式设定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该按揭贷款计入购房总价款,由异议人负责继续向按揭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在房产权属证书和土地证书办出后权属证书即由中国建设银行留存,只有还请贷款才能解除抵押,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异议人无论对房屋买卖还是对产权过户相关手续的办理均不存在主观过错或客观责任,据此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对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5层1510-1511号商品房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914**号)采取的查封保全措施。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在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的身份情况。2.2008年5月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被执行人将其坐落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6层1608、15层1510-1511号商品房以总价款893800元(含银行按揭贷款355710.26元)卖与案外人,并约定由案外人分期支付购房款和按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3.被执行人出具给案外人的《收条》3张、建行转账凭条及DCC历史流水,证明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包括按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4.2006年3月1日被执行人与福鼎市天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坐落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6层1608、15层1510-1511号商品房原系被执行人向福鼎市天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所得。5.《房屋抵押收件单》2份,证明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6层1608(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914**号)、15层1510-1511号(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914**号)商品房已于2006年7月24日办理房产按揭抵押登记。6.福鼎市民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裕大厦物业管理处开具给案外人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自2008年5月份起至今,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6层1608、15层1510-1511号商品房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案外人缴纳;同时还证明案外人自2008年12月入户居住至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国童、郑美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日,被执行人朱国童、郑美英分别与福鼎市天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购得坐落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6层1608、15层1510-1511号商品房。2008年5月5日,被执行人朱国童、郑美英与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商品房以总价款893800元(含银行按揭贷款355710.26元)让与案外人,并约定由案外人分期支付购房款和按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在2008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朱国童、郑美英支付定金30000元,同年5月11日支付第二期房款175300元,同年5月27日支付房款330000元,合计支付房款535300元,并自2008年5月7日起按月缴纳银行按揭贷款。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将上述房产交接完毕。2008年12月起,案外人搬入上述房产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鼎执行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国童、郑美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南大路143号043幢1510、1511室(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914**号)二处房地产。2015年7月9日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6层1608、15层1510-1511号商品房采取的查封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在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国童、郑美英名下的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5层1510-1511号房产之前,被执行人已将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案外人已依《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案外人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因此,案外人郑瑞利、陈玉燕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关于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6层1608号房产的执行异议,经查,本院并未对该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该项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福鼎市桐山街道南大路127号“天裕大厦”四梯15层1510-1511号房产(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914**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