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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万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万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张家华,均系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住址同上。原告万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文、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2009年8月左右,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广州番禺购置一套房屋,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傍江西村段88号金海岸花园第二期10幢5梯201房。婚后近几年,被告常感怀才不遇,每找一份工作,都做不了几个月就辞职,自2009年至今,被告工作时间合计不超过一年。特别是从去年开始,被告更是长期呆在家中,不找工作,且长期酗烟(一天抽几包),长期沉浸于网络游戏,对两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对其苦口婆心劝导,均无济于事。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所有生活经济来源全部压在原告身上,家中房屋按揭、柴米油盐、小孩读书、一切家用,均由原告个人负担。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不得不长期支付被告各种零用钱,甚至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孩在大学的学杂费用,都是原告为其负担。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在佛山禅城工作,由于家住番禺,工作在禅城,非常不方便,原告曾与被告商量,干脆就由被告在家带小孩、接送小孩上学,但被告同意后又不尽心尽责,无奈,原告只得多请保姆,无端增加生活负担,还不得不天天起早贪黑,往返于番禺和禅城之间,疲于奔命。由于被告不思进取,且双方无法沟通,双方长期处于冷战之中。自2013年7月起分房而居,原告无法承受这种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压力,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双方曾于2013年底、2014年4月分别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去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的系统出现故障而未能办妥,此后被告即反悔不同意离婚。2014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就工作、小孩抚养、离婚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带领两个女儿自行在佛山禅城租房居住,并将原告父母接来协助带小孩,被告一个人在原家中居住。原告与两个小孩在佛山居住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很少主动问候小孩,更未支付小孩分文抚养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再与其生活,故要求离婚。原告要求直接直接抚养两个女儿,并由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自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两个小孩,更有利于两个小孩的成长,理由如下:(1)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小孩均是女孩,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作为女人照顾两个女儿更为方便;(2)被告不会做饭做菜,不会做任何家务,其父亲早早过世,母亲70多岁且体弱多病,没有护理两个小孩的基本生活能力,无法保障两个小孩的基本生活;(3)原告父母刚年过60,且身体××,并愿意为原告带小孩,事实上两个婚生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料,且原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雇请保姆,能保障两女儿的日常生活;(4)被告长期不工作,现在仍是无业无收入,根本无法负担两小孩高额的学费,而原告现在一家保险公司担任高层管理职务,工作稳定收入稳定,能给两女儿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及生活条件;(5)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与前妻已育有一女,现在正在读大学;(6)被告长期酗烟,打游戏,家里长期乌烟瘴气,根本不适合两个小孩身体××;(7)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后,被告从未到佛山探望小孩,亦无过问小孩,说明其对两小孩根本没有爱心;(8)两小孩自小与原告共同生活,若将两小孩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原告要求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傍江西村段88号金海岸花园第二期10幢5梯201房归原告所有,更有利于维护原告权益,有利于两小孩××成长。理由如下:(1)两小孩的户口均在该房屋中,为方便入学,该房屋宜归原告居住;(2)被告无工作、无收入,连其与前妻之女的学杂费都无法负担,又如何能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若被告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50%份额,原告愿意一人负担两小孩的全部抚养费;(3)该房屋基本上是原告承担购买的费用、以及现在的按揭费用;(4)该房屋尚有约36万元的贷款未予付清,若判决归被告所有,势必因被告经济困难被银行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胡某丁、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3000元,并自每年的4月起15%比例逐年递增,直到女儿胡某丙年满18周岁止;3、判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傍江西村段88号金海岸花园第二期10幢5梯2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归原告所有,房屋按揭款由原告偿还;4、判令夫妻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5、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其本人户口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傍江西村段88号金海岸花园第二期10幢5梯201房迁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于整个家庭和孩子影响都不好,原告起诉状所写的也不是事实:1、原告称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思进取”“呆在家中,不招工作”等说法,均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于原告从2003年开始直至2010年,先后就职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和广东中恒源融资担保公司,收入一直比较丰厚,且全部收入交由原告打理。2010年前后,由于已经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被告出于家庭长远利益的考虑,开始了艰苦的创业历程,但先后三次创业失败。在三次创业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动用家庭共同财产,完全凭借个人能力和经验获得筹建公司的股份,因此也增加了创业的难度。即便如此,也并不像被告所称“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不得不长期支付被告各种零用钱”。在三次创业的间隙,被告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曾就职于深圳华融达融资担保公司,任副总经理,不辞劳苦,两地奔波,所得收入也全部交由原告打理。第二次创业失败后,被告获得酬劳10万元,并将这10万元做了股票投资,小有收益。被告股票帐户长期保留有约20万元,一般零星个人支出,被告都在股票帐户支取,从未领用过所谓的零用钱。被告生活一向节俭,开支本来就不大。倒是在同居初期,原告一度没有收入,有一段时间每天向被告领用过零用钱。原告称“原告与小孩在佛山居住期间,被告一直未有工作”的说法,也明显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并带走了家庭共同财产中几乎全部的现金。为解决生计问题,被告就职于广州铸鼎投资公司任副总经理。5个多月后,因参与第三次创业,筹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而中断工作。前后三次创业失败,加上家庭变故等原因,被告身心俱疲,决定暂时放弃创业计划。2个月前,被告接受广州中庸集团的邀请,正式出任该集团常务副总裁。2、其它所谓“长期酗烟(一天几包),对两个小孩生活不问不理”“长期沉浸于网络游戏”“分居以来,未支付小孩分文抚养费”等说法,纯属无稽之谈。被告确实抽烟,但远远达不到一天几包的程度,而且被告抽烟都是在庭院内,远离小孩;至于网络游戏,被告近几年碰都没碰过,更谈不上沉浸;分居后未支付小孩生活费的说法也很滑稽。原告把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全部现金席卷一空,被告还应该怎样去支付抚养费?3、原告与被告分居始于2014年7月。事发缘由是:原告于2014年5月单独与一名成年男子在澳门开房并过夜,开房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知悉后引发激烈争吵,并进而发展到分居。事后,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稳定,选择信任并原谅了原告的荒唐行为。然而,原告却变本加厉,一意孤行,于2014年7月,在被告的强烈反对的情况之下,原告携走两名女儿和家庭共同财产中几乎全部动产,包括宝马汽车一辆和大量现金,离家出走,居住佛山至今。现金合计150万元以上:包括2014年卖出广州市天河区公寓一套100万元,委托朋友代理理财资金50万元。因此,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责任方是原告,并非原告,并非原告所称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外,原告有关孩子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的离婚诉求,也完全不符合法律要求:1、分居期间,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并由原告占有绝大部分共同财产,并拥有两个女儿抚养权的无理要求。被告基于维护家庭整体利益的考虑,断然予以拒绝。2、原告提出离婚后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其主要理由均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原告父母刚过60,且身体××”。事实上原告父母均体弱多病。近两年,先后住院动手术三次,最近一次是上个月即2015年6月,其父亲在南京住院手术。而且,原告父亲长期酗酒,酒后常常闹得家庭不宁,不适合小孩成长。(2)原告称“被告长期不工作,现在仍是无业无收入。而原告现在一家保险公司担任高层管理,工作稳定收入稳定”。事实上,被告目前就职于广州中庸集团,担任常务副总裁,主持公司全面工作。集团实力雄厚,并在积极筹备上市工作。集团旗下业务包括房地产、国际贸易和金融三大板块,员工人数超过400人。被告对现在的工作环境和待遇都非常满意,工作稳定、收入可观,并看好未来的发展前景。相反,原告未来的工作状态未必稳定。原告担任生命人寿佛山公司经理。众所周知,保险公司的人员流动性非常之大,工作谈不上稳定。更重要的是,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原告长期游走于法律灰色地带,甚至涉嫌违法犯罪,其职业风险极大,非常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原告关于“判令金海岸住房归原告所有”等离婚财产分割诉求,完全不符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法律原则。由于对家庭的忠诚和信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有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且婚后所有财产全部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分居后,原告将共同财产中的全部动产,包括现金和轿车转移,单独控制共同财产。目前,被告自己管理的财产只有股票帐户上的2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夫妻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其用意完全是误导法庭,以达到最大限度侵占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携婚生子女胡某丁、胡晓宁搬回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清和东路傍江西村段88号第二期皇玛10栋5梯201房的住所居住,结束被告与两个女儿骨肉分离的非正常状态。3、判令原告将其转移并单独控制的家庭共同财产,计有:现金150万元以上、宝马3系轿车一辆、珠宝若干等物,归还家庭共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2000年左右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陈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但未提供户口本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恶化,从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曾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期间签订两份《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离婚协议》是在情绪较为愤怒的时候所签,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说不承担家庭开支,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维护家庭完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相识至今已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原、被告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争吵,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认为感情尚未破裂,愿意和好,原告应当从大局出发,与被告一起经营好家庭,在面对分歧时互谅互让,多体谅和信任对方,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