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凤林与张喜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林,张喜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9号原告杨凤林(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兰(反诉原告),女。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凤林诉被告张喜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张喜兰家帮工干活,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屋顶准备操作磨面机时,被突然启动的机器撞到,直接从3、4米高的屋顶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村镇清沙骨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013年12月4日又到林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又于2014年2月19日在林州市骨科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兼反诉称,一、原告不干被帮工人安排的活儿,擅自操作磨面机,不懂磨面机功能,启动后致使机械倒行,自己被逼跳下房屋受伤,是自己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情况是,2013年12月3日下午,原告给被告帮工干活,被告安排的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磨面机没法磨到的部分进行人工磨面,当承包磨面的卢俊法第一遍磨面后,需等待水分干掉后进行操作,磨面机放在了房屋中央,但原告好奇心强,叫卢广芬合上电闸后,进行机械磨面,由于原告不懂机械,其开启倒档,原告被逼的无路可走,有被撞到的危险,原告情急之下从房顶跳下,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受伤是其本人过错所致,且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已经将上料、打顶、磨面等工作以750元的价格包给了卢俊法,磨面机是卢俊法的,他才是专门磨面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部分: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714.69元,应当返还被告,原告擅自开动机械,又不是做被告安排的工作受伤,因此原告发生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对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张喜兰之邀,到被告家中帮工干活,被告安排原告在磨面机没有办法磨到的地方进行人工抹面。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去操作磨面机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原告从被告家正在建设的一层房屋屋顶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任村清沙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原告又转至林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林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2014年2月19日,原告做二次手术,在林州市骨科医院住院4天。2015年2月5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凤林外伤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行撬拔复位加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X片复查示:双足弓角度均变大。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24条规定,其双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总则4.2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杨凤林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97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1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1人=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1人=2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30%=56496.6元,误工费34311元÷365天×200天=18801元(原告受伤日为2013年12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2月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某,1933年9月9日生,有子女五人)6438.1元/年÷5人×5年×30%=193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02986.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3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病统筹基金补助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林州市任村镇盘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本院委托的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中帮工干活,原告在无偿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去操作非其本人所有的磨面机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90元,但被告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4日,时间间隔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复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由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林因伤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喜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凤林负担300元,被告张喜兰负担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元,由反诉原告张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