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农民。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阳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阳某伙同刘某某(男,34岁,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山区永昌小区永和里10幢4单元过道处,由被告人阳某负责望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男,26岁)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在携脏逃离过程中被巡逻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阳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阳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