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国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0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国雄向其购买3,000元的毒品冰毒。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驰路鹤韵路路口,将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曾某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曾某某处缴获上述两包毒品。经检验,上述两包毒品分别净重10.03克和4.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国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诉人李国雄上诉称,其未贩卖毒品,从证人曾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非其所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李国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国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李国雄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李国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并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经过、上诉人李国雄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等各方面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李国雄的辩解,经查,本案证人曾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曾某某在警方控制下采用免提方式电话联系上诉人李国雄,双方约定交易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上诉人李国雄将两包白色晶体放在证人曾某某手中;证人曾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的证言还证实,上诉人李国雄被警方当场抓获;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曾某某处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国雄关于其未贩卖毒品,从证人曾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非其所给等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李国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