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敏与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郑敏。委托代理人:方劲松,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秦大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斌,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郑敏与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和陈昌继、华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敏诉称:被告结欠借款1071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7100元及其利息50982元。郑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郑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华通建筑公司的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款收据复印件、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对账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华通建筑公司借款收据,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计40万元,至2012年12月28日结欠借款107100元;3、催款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给原告造成催款和利息损失计50982元。华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30万元未打人公司账户,未收到此借款,系虚假债务。华通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华通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的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无异议,2011年8月21日借款合同原告签字不一致有异议,三份借款收据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有异议,2012年8月19日收据与借款合同日期不符有异议,储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系复印件有异议;关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15日和2011年8月21日的三份借款合同及2012年8月19日收据、储蓄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三份借款收据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被告原财务人员戴琴和现财务人员汪云进行了调查,戴琴陈述:华通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15日和2011年8月21日华通建筑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郑敏分别借现金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40万元,至2012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071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汪云陈述:2012年8月19日,借款本金为107100元的借款收据上,盖有华通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华通建筑公司的印章。庭审中,郑敏和华通建筑公司对戴琴和汪云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戴琴和汪云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15日和2011年8月21日华通建筑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郑敏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15‰。借款到期后,华通建筑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2年8月19日,华通建筑公司欠郑敏借款本金207100元,同日出具盖有华通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一份。华通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下欠107100元借款本金经郑敏多次催要,华通建筑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欠借款收据,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敏借款107100元;二、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胜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邹家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梦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