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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嘉欣与邓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谢嘉欣,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邓健民,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谢嘉欣诉被告邓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嘉欣诉称:被告邓健民于2015年1月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及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被告邓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健民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嘉欣与被告邓健民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同日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嘉欣与被告邓健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健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谢嘉欣。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170元,两项合计257.5元,由被告邓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珊二Ο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