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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维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946号罪犯杨维,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金中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11月29日以(2002)浙刑二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本院经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维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维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