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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居慎与谢和平、江西省宁峰环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居慎,谢和平,江西省宁峰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邓居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被告:谢和平,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冯川镇。被告:江西省宁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邓居慎诉被告谢和平、江西省宁峰环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居慎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江西省宁峰环保有限公司承包奉新县商品大世界装修工程,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还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谢和平要求其支付借款,但被告谢和平总是借故推脱,拒不偿付。为保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邓居慎提供的两被告联系地址,经本院核实均非有效送达地址,且两被告也非本地居民和企业,现由于上述原因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居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一十七元,依法退还给原告邓居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刚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