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系谷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系谷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74年3月9日出生。系谷某某之长女。以上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牛慧涛、李书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9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飞鸽醒狮牌两轮电动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路口处时,与行人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0日,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飞鸽醒狮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3月1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高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谷某某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为此请求1、从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1096.46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赔不起那么多钱,已赔偿的6579.7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飞鸽醒狮牌两轮电动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路口处时,与行人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0日,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飞鸽醒狮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3月1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1、谷某某,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202号。事故发生后,谷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67244.52元。谷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亲属支付医疗费6579.7元。3、高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10时许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2月7日9时10分许,他驾驶电动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靠中心线右侧车道内行驶,当行至菜市场路口处时,他看到前方两三米处一行人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便赶紧刹车但距离太近还是撞住了那个行人,那行人摔倒在路上,他赶紧扶起那行人并擦去头上的血迹,周围的群众拨打了“110”、“120”。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2月7日9时11分,邻居打电话说他的母亲谷某某在解放路菜市场路口处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迅速赶到现场看到母亲躺在菜市场路口偏北一点,距公路东侧一米远,一辆电动车的踏板上还放着一辆电动车,停在公路中心线的东侧,他拨打了“110”。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谷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5、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高某某到案经过。6、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飞鸽醒狮牌两轮电动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车辆(飞鸽醒狮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被害人谷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一致,同时也未提供责任认定改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肇事的飞鸽醒狮牌两轮电动车系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因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而不能,故原告人主张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80%。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67244.62元为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2天,为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36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1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按2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十一年,为268305.95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56628.64元。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356628.64元的80%,计285302.91元。扣除已赔偿的6579.7元,下余278723.21元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78723.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