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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中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亿馨东街**号2-4-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辽BK1K**小型轿车沿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泽街路段违反标线行驶,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的辽B9E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无人员伤亡。宋某某报警后,杜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现场后将其送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2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杜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辽BK1K**小型轿车沿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泽街路段违反标线行驶,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的辽B9E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无人员伤亡。宋某某报警后,杜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现场后将其送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2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杜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告)知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本院的罚没款收据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向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银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