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聿诚与余义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聿诚,余义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聿诚,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系福州市晋安区兴荣汽车服务部经营者。被告余义增,男,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李聿诚与被告余义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聿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义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办的福州市晋安区兴荣汽车服务部承租闽A×××××丰田轿车,租金为每天200元,被告使用了40天,总计车租8000元。被告在使用期间陆续支付车租5000元,还车后尚欠3000元未结清,双方约定3天内被告通过转账还清剩余车租,但被告至今为止未转账支付。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均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租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租车合同》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闽A×××××《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3、被告《驾驶证》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2与原件核对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资料3记载的被告身份信息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身份信息相符,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以其开办的福州市晋安区兴荣汽车服务部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车牌号为闽A×××××丰田汽车一部(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租用期限为自2014年8月30日9时36分起至2014年10月9日9时止,日租金为200元;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在该合同下方“承租方”签约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合同第九条“车辆交接表”载明:“启租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9时36分;“还车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18时30分”;“结算”为8000元;“备注”栏内注明“已付5000元,剩余车租3000元整3天内转账付清”。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转账支付剩余车租3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义务,但被告在归还涉讼车辆后尚欠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车辆交接表”确认的金额支付车辆使用费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义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聿诚车辆使用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郑钰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