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江州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江州印染有限公司,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江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东盛路28号。法定代表人方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市江州印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12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阴市江州印染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甲方工厂交货”,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甲方工厂,即上诉人所在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地均在江阴,本案事实争议与江阴市的实际联系最为紧密,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在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就是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阴市江州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