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昌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文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复胜,陕西省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昌,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乔锁牢,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昌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15)富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党复胜、被上诉人张文昌及委托代理人乔锁牢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昌于1970年6月进入富平县修造二厂工作,之后富平县修造一厂和修造二厂合并为富平县联合收割机厂。1974年10月28日,张文昌在上班操作砸铁机时,不慎被钢丝绳绞住左手,使左手从肩接处挂断;1984年张文昌因工伤提前退休;1994年12月张文昌经富平县劳鉴委员会认定为工伤;1995年8月张文昌被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叁级、护理叁级;2013年1月22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时,确认张文昌为工伤;张文昌从1997年10月开始领取护理费直至1999年元月,之后张文昌一直找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生活护理费,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没有资金为由推脱。2010年9月,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文昌904元生活护理费。2010年开始,张文昌曾陆续向各级部门进行反映。又查,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是在1998年9月17日由富平县联合收割机厂改制而成,股权为个人股,原富平县联合收割机厂的债权债务转移到富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但未见对相关职工的安置方案,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另查,张文昌确为富财发(1998)197号文件中所提因公致残三人中的其中之一;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就该文件中所提人员向相关部门缴纳统筹;1997年元月至2001年11月段成在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处任出纳,发放退休人员及伤残人员的各种费用,发放时由公司办公室出具发放通知、职工携带伤残证领取现金,并由段成在伤残证上登记签名,张文昌1997年、1998年、1999年的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经段成手在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领取;2010年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文昌支付904元。张文昌已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3年9月11日,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富劳仲裁字(2013)第12号裁决书作出的结论为:1、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张文昌伤残证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向张文昌支付1999年2月至2003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2、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文昌2004年元月至2013年9月的生活护理费,减去2010年已领取的904元,共计58580.78元;3、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结束后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地区年度职工月工资的30%的标准每月向张文昌支付生活护理费;4、驳回张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该公司成立前债权债务一并转移,但并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置,并且张文昌1998年9月至1999年元月期间领取生活护理费是由新成立的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故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张文昌无关联及从1997年后未向张文昌支付生活护理费并非客观事实。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2010年并未向张文昌支付904元护理费一节,但张文昌提出以在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明细表上签字为据,因该证据由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故对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文昌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商保险待遇。因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张文昌办理工伤保险,故张文昌要求的生活护理费,应由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文昌1999年2月至2003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依据张文昌伤残证的生活护理费标准支付;二、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文昌2004年元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减去2010年已领取的904元,共计70681.82元;三、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结束后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每月向张文昌支付生活护理费。宣判后,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富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改判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张文昌的生活护理费,并由张文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应该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张文昌的生活护理费?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被上诉人张文昌1998年9月至1999年元月期间领取生活护理费是由新成立的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并且被上诉人张文昌的伤残证上有时任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出纳段成的登记签名。2010年,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文昌支付904元护理费,被上诉人张文昌答辩称自己曾在发放的明细表上签字,该证据由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故对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从1997年后未向张文昌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说法不予支持。张文昌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商保险待遇,因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张文昌办理工伤保险,也未按照富财发(1998)197号文件将因工致残人员等费用按规定交统筹部门,故张文昌要求的生活护理费,应由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峰审 判 员 郭 丽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