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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衡水贸促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武小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华锐,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武小路东侧的土地和房产及其房产附着物(包括路面硬化、绿化、花池、变压器小屋、变压器、水井、空调、监控、临时性建筑等)、所栽种的树木、所有的机器设备和零部件等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共计6427280.28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08821.92元(该利息判决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的2015年2月24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00元(该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诉讼费63871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4000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67930元,共计8086522.92元。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武小路东侧的土地(土地证号:武国用2010第0**号)和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其房产附着物(包括路面硬化、绿化、花池、变压器小屋、变压器、水井、空调、监控、临时性建筑等)、所栽种的树木、所有的机器设备和零部件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月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