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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孔不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孔不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又名张含梦,女,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孔不点(自报),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4月14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不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孔不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被害人张某1、王某与郭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桥西侧滨河路一烧烤摊吃饭时,郭某偶遇被告人孔不点并邀请其一块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张某1因劝酒与郭某及被告人孔不点发生争执,孔不点遂持刀将张某1、王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即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2593.9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7月1日,张某1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不点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刑罚、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交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人苏某、郭某、张某2、杨某、孔某证言,被害人张某1、王某陈述,被告人孔不点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不点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不点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孔不点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孔不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关于赔偿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的意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张某1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不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孔不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12593.99元、误工费5845.94元、护理费37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624.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清单1、医疗费1259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人×24天=3744.26元5、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84天=5845.94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24624.1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