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张某。被告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曲鸿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