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宁波力富特牵引机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良,宁波力富特牵引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良。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力富特牵引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杰。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良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国良于2011年2月26日进宁波力富特牵引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富特公司)工作,任项目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有《项目设计工程师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的聘用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刘国良月薪工资为税后8000元(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若刘国良一年内完成新项目的设计三个,年薪待遇为税后120000元;刘国良的月薪按月发放,其余薪金于春节前一次性结算发清。期间,力富特公司通过银行卡向刘国良发放工资分别为:2011年71640.66元,2012年92604.17元,2013年94144.55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刘国良于2014年2月22日离职。原审另查明,力富特公司每年于腊月二十五、六以现金红包形式向员工发放年终奖,虽然数量不等,但均是一个个到老板办公室直接领取红包,刘国良也曾领取过相应红包。2014年4月17日,刘国良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力富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补缴社会保险。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力富特公司支付刘国良一次性调解款项共计29000元。2014年6月9日,刘国良再次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力富特公司支付税后的工资薪金72315元。2014年7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刘国良的仲裁请求。刘国良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刘国良在原审中起诉称:刘国良于2011年2月26日到力富特公司公司技术部工作,任职项目设计工程师,约定月薪税后8000元,年薪税后120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三年,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刘国良于2014年2月离职。刘国良在力富特公司工作三年,力富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薪金给刘国良。刘国良实际拿到税后年薪分别为:2011年71640.66元,2012年92604.17元,2013年94144.55元,均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2014年5月,刘国良在鄞州地税局打印完税证明显示,刘国良2011年12月有40000元工资收入,纳税3895元;2012年12月有20000元工资收入,纳税1895元;2013年12月有20000元工资收入,纳税1895元;税务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是刘国良及身份证号××,代扣是力富特公司,现力富特公司一直未将上述三项工资薪金80000元的税后收入72315元交付给刘国良。2014年6月9日,刘国良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富特公司支付刘国良税后的工资薪金72315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刘国良的仲裁申请。现刘国良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力富特公司支付刘国良税后的工资薪金72315元。力富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刘国良主张的奖金力富特公司在每年春节放假前由单位法人以发放现金红包的形式支付给了刘国良,刘国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刘国良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力富特公司是否已经以现金红包形式向刘国良发放过税后工资薪金72315元。刘国良以银行卡上未收到过该款项为依据提出主张。力富特公司称已经于每年腊月二十五、六以现金红包形式将剩余税后工资薪金发放给刘国良。虽然力富特公司提交的奖金发放记账凭证、奖金发放表和现金账目中未经刘国良签字确认,但其中各笔奖金的发放金额、发放时间均与刘国良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相符,结合企业单位年终以现金发红包且无须签字的习俗,以及证人王某、应茂兴、佘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力富特公司于每年腊月二十五、六向员工发放红包,且刘国良也曾领取过红包的事实。而且,双方之间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实行年薪制,月薪按月发放,其余薪金于春节前一次性结算发清,说明刘国良也明知除月薪外其余薪金于年终领取。如果力富特公司未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年年终发放其余薪金,且数额较大,刘国良也从未向力富特公司提出过主张,也未在续签劳动合同个人意见中提出,甚至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力富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也未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力富特公司向税务部门代刘国良纳税的完税证明,力富特公司发放奖金红包的财务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推定刘国良已经于每年年终以现金红包形式领取过其余薪金,故对刘国良要求力富特公司支付其余税后工资薪金723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国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国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税后工资723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因为证据上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没有可信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不顾事实,错误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力富特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力富特公司每年于腊月二十五、六以现金红包形式向员工发放年终奖,虽然数量不等,但均是一个个到老板办公室直接领取红包,刘国良也曾领取过相应红包。”这部分内容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并未领取过红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根据已有证据作出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若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曾以现金红包形式向上诉人发放过税后工资72315元。上诉人认为,因其银行卡并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故主张被上诉人未曾向其发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奖金发放记账凭证、奖金发放表和现金账目中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但其中各笔奖金的发放金额、发放时间均与上诉人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相符,据此可知被上诉人的员工工资并非经员工本人签字后方能领取;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聘用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系实行年薪制,月薪按月发放,其余薪金于春节前一次性结算发清,故上诉人应清楚知晓除月薪外其余薪金于年终领取这一约定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税后工资72315元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终薪金,时间已达三年,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经调解解决的另一起纠纷中亦未提及此事,显然不合常理;最后,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其在二审中亦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