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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史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1954年7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合肥市瑶海区。199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记录单,被害人方某、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指认笔录、警官证、相关照片、视听资料、门诊病历、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至本市庐阳区阳光帝景小区门面房“蝴蝶麻将馆”看人打麻将。期间,史某与麻将馆顾客发生冲突,麻将馆老板娘顾某及朋友出来劝阻时,史某又打了顾某及其朋友,周围群众遂报警。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方某、吕某接警后着警服赶至现场,方某、吕某了解情况后,让史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史某表示自己亦被打伤,并走出麻将馆,吕某跟着史某走到麻将馆外,打开警车车门,让史某上警车,史某拒不配合,吕某遂拉史某上车,史某便朝吕某打了一拳,方某见状去拉史某,史某又抓方某的衣领,并用脚踢吕某,方某、吕某继续将史某往警车上拉,史某挣脱后向龙潭桥方向逃跑,方某、吕某追上史某后将史某拉住,史某又用手抓、用脚踢方某、吕某,造成方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吕某左肩和左小腿受伤,后方某被迫使用催泪喷射器将史某控制住,并在周围群众的配合下将史某带至杏林派出所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史某1998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23日因妨害公务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记录单,被害人方某、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童某、王某、汪某、熊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笔录、警官证、相关照片、视听资料、门诊病历、归案经过、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自2015年10月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