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宝利与中国医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宝利,中国医科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利,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群,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曼。上诉人石宝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宝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临床营养讲师主治医师,于1998年3月公派自费去美国参加国际会议,得到学校批准后继续留在美国自费留学,攻读东方医学(自然疗法)硕士学位。于2006年11月,获得美国南湾大学东方医学(自然疗法)博士学位后,立即启程回国服务。经过中国驻洛杉矶领事馆证明留学回国人员身份,通过中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评估国外学历认证,具备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全部条件,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回单位工作。并且,至今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被告没有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任何证明,没有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在国外学习期间没有接到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通知。八年时间,因为没有人事档案和技术档案,不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失去发挥专业技术为祖国工作的机会,难以在国内生存。原告依法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人事关系,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将人事档案移交到国家规定的人事档案保管机关;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一百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1月开始拖欠的工资一百万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一百万元。中国医科大学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之“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关于原告所述的争议事项,原告曾于2008年12月8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经历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后,该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与上次起诉时完全一致,明显属于重复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事业编制工作人员。1998年3月,原告经被告批准赴美国参加会议,期限为10天。原告达到美国后,决定自费在美国学校攻读东方医学学位,并向所在科室主任请假半年。但半年期满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处正常上班,也未继续请假。原告在美国学习至2005年退休年龄届满。1999年11月,被告以逾期出国未归为由,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人事关系。2006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事宜,遭到拒绝。2008年12月18日,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恢复公职、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补偿2006年11月至今工资损失及其他应给予原告的费用。2009年7月27日,本院以“被告依据其《关于出国逾期未归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原告准假期满后逾期未归的事实,于1999年11月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人事关系解除后,被告对原告不再负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为由,作出(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原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沈民一终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0日,本案原告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恢复人事关系;办理退休;转移人事档案到国家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管辖的人才交流办;赔偿损失的工资医疗等费用。该委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审判上的既判力效力,即只要生效裁判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该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有关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恢复人事关系、办理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支付2006年11月开始拖欠的工资均已经本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裁判,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一百万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将人事档案移交到国家规定的人事档案保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石宝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石宝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恢复人事关系、办理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支付2006年11月开始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做出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宝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