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被害人常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被害人常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被害人常某某女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董玉梅,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白米村郑郢组12号。被告人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原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6年2月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0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董玉梅,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普通货车,沿滁州市琅琊区鲜鱼巷口向东关方向行驶至汇源电池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称,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分别为被害人常某某的长子、次子、女儿。2015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普通货车沿滁州市琅琊区鲜鱼巷口向东关方向行驶至汇源电池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认定,盛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车为盛某某所有。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盛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盛某某赔偿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76540元。其中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4903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医疗费30194元,以上合计220675元,被告人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176540元。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皖MM25**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保险),沿滁州市琅琊区鲜鱼巷口向东关方向行驶至汇源电池站门前时,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盛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常某某(1940年10月12日出生)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西涧社区居民,丈夫宋仁宗于2013年11月患病去世。常某某与宋仁宗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一女宋某丙。被害人常某某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均纳入城区管理。被害人常某某死亡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6年),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合计177481元。被告人盛某某应赔偿141984.8元(177481元×8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盛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自然状况。(2)被告人盛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盛某某持有C1照,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交警对被告人盛某某采取扣押驾驶证的强制措施。(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原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6年2月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0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4)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补充材料等,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系被抓获。(5)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皖MM25**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制动性能检验合格,左外灯合格,右外灯不合格。(3)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皖MM25**轻型普通货车灯管强度不合格,侧滑、灯光偏移。(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证言(1)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她婆婆常某某从自家店里到马路对面上完厕所回来的时候被车撞了,被撞的过程她没有看到,她爱人喊她讲老太太被撞了她才知道,被撞时离路的边沿不到一米,大概三十公分左右。(2)宋某乙证言,证实他母亲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他没有看到,看到的时候他母亲已经跌倒在下水道井盖旁边,离路边很近,他在现场的时候没有看到驾驶员,他报了警。他母亲当时是到公厕上厕所的,走的很慢。5、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7时许,当时雾很大,他驾驶皖MM25**(未购买保险)从鲜鱼巷口向东大街方向行驶,车速大概20码,当行驶到东关转盘时,有一位老太太横穿马路,老太太是从车的右侧到路上的,他看到后紧急刹车,车头还是撞到老太太了。然后他下来把老太太扶在地上坐着并打了110。(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滁州市公安局西涧派出所证明一份、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西涧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常某某系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西涧社区居委会圩子王组居民,丈夫宋某丁于2013年11月病逝,常某某与丈夫宋某丁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女儿宋某丙。被害人常某某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均纳入城区管理。2、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西涧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常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因车祸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等费用共计141984.8元。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1984.8元;三、驳回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士梅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对附带民事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