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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彦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2009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2012年5月8日提前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0时50分,被害人续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张某某),沿县道院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晋L978**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续某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逃逸,随即又将肇事车辆停放到事故现场后弃车再次逃逸。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50分,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其从襄汾县购买的刘某某所有的一辆晋L978**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从曲沃县杨谈乡下院村返回万户村,沿县道院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加100米处(曲沃县八顷村口路段)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续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续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逃逸,随即又返回将肇事车辆停放到事故现场后弃车逃逸。2014年12月24日被曲沃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续某某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骨折,左桡骨骨折等,续某某左足第2、3、4、5跖骨开放粉碎骨折等。经曲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自愿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许某某自愿赔偿张某某、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00元,于协议之日先付30000元,其余30500元于2016年7月2日前付清。张某某、续某某对许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第2014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续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证明未查询到许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晋L978**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某。曲沃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明张某某、续某某的伤情情况。曲沃县公安局杨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许某某身份信息。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刑终字第0024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12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⑦山西省永济监狱(2012)字第22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许某某被减刑五个月于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⑧许某某之妻辛某某与张某某、续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本院(2015)曲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张某某、续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许某某赔偿款30000元。曲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分别扣押了许某某持有的晋L978**号微型普通面包车一辆和续某某持有的豪爵110二轮摩托车一辆。曲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凭证,证明扣押的晋L978**号微型面包车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已分别由许某某和续某某母亲续爱琴领取。张某某、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许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许一某(许某某之兄)的证言,称2014年1月29日晚上,我在家接到邻居李许某某电话说有人见你家许某某开车撞车了,许某某开车接上我到现场时看见车在路边停着,没有见许某某,于是我们往回走,在现场东路段看见许某某,我们便把他送到家,我拿了5000元送到人民医院给了伤者家属。3、鉴定意见。①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活)字(2014)93鉴定文书,证明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②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活)字(2014)94鉴定文书,证明续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县道院裴线6公里加100米曲沃县八顷村口路段。5、被害人陈述。①续某某的询问笔录,称案发当天20时5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和我父亲从杨谈医院出发回家,沿院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顷村口路段时,由北向南歪歪斜斜并且没有开灯的面包车向我们撞过来,我赶紧向右躲,都躲到路边上了,但对方面包车左前侧还是把我们撞倒在地上。120车来后,家里人忙着把我们往车上抬时,面包车驾驶人跑了。②续某某父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称2014年1月29日20时30分,续某某驾驶豪爵110二轮摩托车带着我从杨谈医院回家,沿院裴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八顷村口北边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没有开灯的面包车在道路的最东边撞上我们的车,面包车左前侧碰到了我和续某某的身体左边。事故发生后,面包车没有停一直往南开走了。我儿子续某某给家里人打了电话,又给120打了电话,我家里人到现场后,对方车又返回来了,我家里人跟对方说这事,对方司机还打了我家里人一拳。120车来后,我和续某某就走了。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时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离开现场,构成逃逸。鉴于许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许某某认罪、悔罪,本院综合许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