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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彦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李彦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可可,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彦林,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炎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5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江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黎,被上诉人李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定:李彦林于2014年1月15日将中江国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下称江苏电力三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中江国际公司、江苏电力三公司给付2011年5月3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的租赁费2068740.28元,偿付违约金1038108元,返还价值1970757.60元的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予以赔偿。该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江国际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已将在租钢管及扣件等建筑设备交于江苏电力三公司,并且委托江苏电力三公司支付了李彦林租赁费142.5万元。中江国际公司与李彦林已结清2012年6月22日前的租赁费用。中江国际公司与李彦林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息上浮30(,支持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54567.97元。判决江苏电力三公司支付李彦林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设备,驳回李彦林对中江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的本诉,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与生效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二、生效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中江国际公司与李彦林于2011年5月3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认定,2012年7月19日双方盖章、签字的结算单所确定的租赁费142.5万元已由中江国际公司委托江苏电力三公司支付给了李彦林,双方之间已经结清了2012年6月22日前的租赁费。现中江国际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彦林返还租赁费142.5万元中的40万元押金,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其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对于本案反诉,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李彦林要求中江国际公司支付就该案涉讼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李彦林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主张中江国际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属重复之诉,实质上是要否定(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对违约金的认定及判决结果。综上,中江国际公司、李彦林就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审判原则,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遂裁定:一、驳回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李彦林的反诉。一审裁定送达后,中江国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6月22日,我公司与李彦林解除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结算租赁费,并于当日将租赁物移交案外人江苏电力三公司。同年7月19日,李彦林给我公司出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其中注明:“截止2012年7月19日实际结算租金为102.5万元,另40万元为钢管扣件押金,用以抵偿日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据此结算单可知,我公司与李彦林结算2012年6月22日之前的租赁费时,李彦林并未退还我公司当时交纳的40万元押金,故合同解除后,李彦林应退还该40万元押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结清40万元押金,驳回我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有误。二、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解除,李彦林主张的租赁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江苏电力三公司承担,我公司主张的返还的押金并未在该案中给予审理,李彦林与我公司结算设备租赁费纠纷和我公司要求返还租赁设备押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审理。被上诉人李彦林答辩称:我不同意中江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中江国际公司支付给我的142.5万元租赁费的事实给予了确认,该142.5万元租赁费中包括了本案中江国际公司主张的40万元,现中江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返还该4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中江国际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25日中江国际公司与李彦林签订《材料尾款结算单》、2012年7月19日李彦林出具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达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中的注明内容,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22日中江国际公司应支付李彦林设备租赁费为102.5万元,同时李彦林亦确认中江国际公司应支付的142.5万元中,其中的40万元为钢管扣件押金,用以抵偿以后损失赔偿。基于上述确定内容,中江国际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委托江苏电力三公司向李彦林的设备租赁站支付款项金额为142.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41.25万元),该付款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给予确认。虽然该生效判决书将实际支付141.25万元的款项认定为租赁费,但对其中所包含的40万元租赁设备押金是否已转为租赁费或者租赁设备损失赔偿款,该判决书并未给予审理查明,且中江国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40万元押金也不在该案李彦林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和该判决实体处理之中,两案诉讼争议事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并不相一致。基于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李彦林起诉主张返还40万元押金的诉讼为重复诉讼,认定意见欠妥,原审法院应当对中江国际公司主张的40万元押金是否应当返还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