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人,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乘坐10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解放路胜利街附近时,被告人钟某窃取被害人王某挎包内褐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系××人,且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太原市乘坐10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解放路胜利街附近时,被告人钟某用右手拉开身前乘客王某的挎包拉链,窃取被害人王某挎包内褐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14时20分许,民警在101公交车上,现场抓获一名实施盗窃的女子。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11日14时20分许,在101路公交车上,感觉有人挤我的挎包,我回头发现一个女子的手从我挎包里拿出,手里拿的我的钱包,被发现后,她把钱包仍到地下,这时有两名便衣警察过来抓住这个名女子。3、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4、赃物照片。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未携带危险物品,身上无新鲜伤痕。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8、山西××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钟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9、被告人钟某的前科材料。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1、被告人钟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4时20分许,在101路公交车上盗窃一个钱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