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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怀信、季路伟与张海梅、沈长清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信,季路伟,张海梅,沈长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884号原告张怀信。原告季路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国、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梅。被告沈长清。原告张怀信、季路伟与被告张海梅、沈长清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梅、沈长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信、季路伟共同诉称:1998年12月30日,两被告立《赠与书》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叶挺东路30号xx室房产赠与给两原告,后于1999年1月20日,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到了原告季路伟的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拖延未过户。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被告立即将位于宝应县叶挺东路30号xx室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海梅未予答辩。被告沈长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30日,两被告立《赠与书》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叶挺东路30号xx室房产赠与给两原告,当时双方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过户,后两被告下落不明,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赠与书》、权属证明书、购房缴款凭证、宝应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档案资料证明,房产证、两原告的结婚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梅、沈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怀信、季路伟办理宝应县叶挺东路30号xx室(产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