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侍继怀与被告蔡则玲、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继怀,蔡则玲,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侍继怀。委托代理人王画、陆南京,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则玲。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山水名城大酒店临侧。法定代表人晁祥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侍继怀与被告蔡则玲、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继怀的委托代理人王画、陆南京,被告蔡则玲,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继怀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侍继怀与被告蔡则玲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419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900元【20元/天×(55+90)天】、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护理费8700元【60元/天×(55+90)天】、残疾赔偿金51520【34346.7元/年×5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20年/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10827.79元。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则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则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为此,请求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就剩余部分按80%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蔡则玲赔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蔡则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的事实等无异议,因被告蔡则玲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另,被告蔡则玲系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向原告垫付部分治疗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被告蔡则玲是本公司驾驶员,属于雇佣关系,本公司已经支付31000元。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年满77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其中20%予以免赔。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蔡则玲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沿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侍继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侍继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则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侍继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则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蔡则玲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41941.79元,其中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已付31000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手掌碾性离断伤、左髂骨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无固定职业家人陪护。原告的损伤,经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系城郊失地农民,育有三名子女,其中儿子侍钱肢体残疾。被告蔡则玲系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职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蔡则玲从事雇佣工作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则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侍继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419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5天计算,医疗费认定41941.7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发时,原告年满76周岁,其子侍钱虽身有残疾,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取得稳定收入,故原告关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即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及住所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原告系城郊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5年。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19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30%×5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100.79元。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系被告蔡则玲雇主,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蔡则玲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应由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则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81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按照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70%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因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15%予以免赔,即赔偿原告20397.67元【(41941.79元+990元+1350元-10000元)×70%×85%】;免赔部分,由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予以赔偿,即赔偿3600元【(41941.79元+990元+1350元-10000元)×70%×15%】。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1000元,扣除应负担的3600元,剩余27400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侍继怀支付赔偿金70816.67元(10000元+67819元+20397.67元-27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侍继怀向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返还27400元。三、驳回原告侍继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