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战伟、黄晓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战伟,黄晓琴,黄四生,张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郑亮亮。被告季战伟,1978年10月22日出。被告黄晓琴。被告黄四生。被告张芳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战伟、黄晓琴、黄四生、张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战伟、黄晓琴、黄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战伟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黄四生、张芳云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为10.506250‰,逾期月利率15.759375‰。合同还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季战伟、黄晓琴共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本案所涉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8.21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上述债务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季战伟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季战伟、黄四生、张芳云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黄四生、张芳云担保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季战伟、黄晓琴夫妻自愿承担还款责任;4、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100000元,利息9008.21元;5、第一、第二被告和第三、第四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战伟、黄晓琴、黄四生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芳云辩称贷款是事实的,我和被告黄四生担保也是事实的。担保责任是要承担的,但是希望能够调解。被告张芳云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战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晓琴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故其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逾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四生、张芳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战伟、黄晓琴、黄四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战伟、黄晓琴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四生、张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