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郑某甲,女。被告何某甲,男。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9月认识,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生育儿子何某乙;因婚后被告长期对其使用言语暴力,行为不端,酗酒成性,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其负责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三、福建省周宁县的自建房25%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有诸多不实,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1:原告郑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何某乙于2007年12月22日生。证据2:被告何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某甲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号为xxxxx号、持证人为郑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郑某甲、何某甲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证据1、2、3属实,其没有异议。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有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周房权证狮城字第2**号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周宁县狮城镇的房屋所有人为何某甲。被告质证称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离婚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发表意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及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证据1、2、3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何某乙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属于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于1995年9月认识,于1999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及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