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疾病防御控制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大公司),南京市浦口区疾病防御控制中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石桥卫生中心),住所地在本区石桥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德萍,主任。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大公司),住所地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放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波,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怡滨,男,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疾病防御控制中心(下称疾控中心),住所地在本区浦东路9号1幢,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任萍,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建栋,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桥卫生中心与被告成大公司、疾控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桥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被告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滨、被告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桥卫生中心诉称,原告为患者雍倩接种了被告成大公司生产的狂犬疫苗,雍倩产生异常反映,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赔偿了雍倩损失181018.87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接种过程中无过错,雍倩损失应当由被告大成公司及销售方被告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18.8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注射疫苗处方一张,载明原告为患者雍倩接种注射疫苗。2、被告生物制品进出明细账共4张,载明原告为患者注射接种的疫苗系被告疾控中心提供,也是被告大成公司生产销品的产品。3、2012年7月21日南京医学会医损鉴(2012)04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第3-4页,载明原告作为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视神经炎病因尚难明确,不排除与接种疫苗后迟发过敏反应有关。结论: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4、2014年10月2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70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第6页,载明本案注射疫苗原则上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异常病情记录及发生过敏反应预见存在不足。本案不足行为与发生过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过敏反应损害程度不排除加重情节。公平评定:接种狂犬疫苗行为与雍倩的损害之间相在因果关系,分型为临界型因果关系,但结合出现异常后注射疫苗不排除加重程度考量。结论:原告石桥卫生中心对雍倩的注射狂犬疫苗行为与雍倩损伤视力之间存大事实因果关系,现有损害结果的参与度参考均值为75%,雍倩医源性眼损伤,伤残等级10级。5、(2013)浦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石桥卫生中心对雍倩的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雍倩损失75%,即赔偿雍倩111560.6元及诉讼费、鉴定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全额赔偿患者(雍倩的父亲雍光山)损失按75%的比例计111560.6元,其中的75000元判决前已支付。6、北京天坛普华医院出院总结、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一份、发票9张,计85631.58元;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发票14张,计6979.58元,载明雍倩在(2013)浦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后续治疗医药费92611.16元的75%计69458.37元已支付。7、凭证4张,载明原告已支付给雍光山(雍倩父亲)合计181818.97元。被告大成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疫苗符合规定,质量合格,不属于药品缺陷造成的患者损害。(2013)浦少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对事故存在过错;本案司法鉴定中专家组成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应当由疫苗生产方参与,且应当由接种方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专家组仅有3人,且专家专业不符合要求,且未见有效异常反应的鉴定结果。患者发生的损害不属于异常反应,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大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药品GMP证书、药品注册批件、药品再注册批件共11张,载明疫苗是本公司合格生产,符合国家要求,获得国家药品监督局批准并获得批签发证书。2、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预防接种的反应和处理》,载明接种疫苗后出现视神经炎的潜伏期为5-30天(患者发病时间不符合发病规律)。被告疾控中心辩称,疫苗确实为被告大成公司生产,但疾控中心审查被告大成公司药品生产资质、该批疫苗的检疫合格证明及完整的供应资料,疾病防控中心不存在任何过错,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70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注射疫苗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有事实因果关系,注射狂犬病疫苗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南京医学会医损鉴(2012)04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患者接种程序符合规范、患者的损害不排除与接种疫苗后过敏反应有关,患者出现异常反应属于预防接种的异常反应,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接种本案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补偿的,应当由疫苗的生产企业即本案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疾控中心作为疫苗供应单位不存在过错,患者在原告处接种涉案疫苗所引起的异常反应依法应当由疫苗生产企业负责处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疾控中心的诉请。被告疾控中心提下列证据:1、疫苗下拨单、进出明细、冷链专用测温记录,载明被告大成公司的疫苗批号是201004051-4,2010年11月10日下拨;进出明细账载明疾控中心进批号201004051-4疫苗,由原告领取批号批号是201004051-4疫苗。冷链专用测温记录载明疫苗是由冷库中取出,符合保存要求。2、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载明疾控中心进的疫苗是合格的。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大成公司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对大成公司不具有效力,涉及疫苗异常反应的鉴定应有疫苗生产方参与,大成公司不但从未参与也从未收到过此份鉴定书,此鉴定程序不合规定,且鉴定内容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其鉴定结果不涉及疫苗异常反应。被告疾控中心对原告所举的7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疾病防控中心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应当由生产方大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大杨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疫苗符合国家规定,不能排除其在使用中会出现异常反应。《卫生部颁发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是行政规章,并不能完全按照其施行;教科书是一种学理解释,不具有证明力,且个人体质特征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反应时间。原告对被告疾控中心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杨公司与被告疾控中心所双方对各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3)浦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石桥卫生中心对雍倩的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承担雍倩损失75%。故原告要求将自己过错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为患者雍倩接种了被告成大公司生产的狂犬疫苗,第一针雍倩即产生异常反映并告知原告,原告后连续为雍倩接种第二针、第三针狂犬疫苗,雍倩异常反映连续加重,造成雍倩“双侧球后果视神经炎”。经鉴定,注射狂犬疫苗行为与雍倩双视力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现有损害结果是的参与度建议评定为75%,雍倩医源性眼损伤,伤残等级10级。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3)浦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石桥卫生中心对雍倩的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雍倩损失75%,判决石桥卫生中心赔偿雍倩111560.6元及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两被告各提供的2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将自己过错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桥卫生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石桥卫生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