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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0333号原告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陶龙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公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玲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与被告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公严、章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原纸买卖合同》,由荣成公司向吉春公司供应各类原纸,总货款为38048616.43元。付款方式为25日结算,月结65天,付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吉春公司如未按期付款,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荣成公司有权一并主张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吉春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2014年10月吉春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荣成公司为保持合作关系,继续按订单如期供货给吉春公司,但荣成公司几经催收及与吉春公司洽谈未见成效,吉春公司拖欠货款分别为2014年10月11544870.4元、2014年11月10295802.83元、2014年12月11104536.84、2015年1月4904851.24元,合计37850061.31元。吉春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吉春公司应支付各到期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即:11544870.4元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247829.9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295802.83元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121719.3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7850061.31元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综上,为维护荣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吉春公司向荣成公司给付货款37850061.31元;2、吉春公司向荣成公司支付11544870.4元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247829.9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吉春公司向荣成公司支付10295802.83元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121719.3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吉春公司向荣成公司支付37850061.31元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吉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吉春公司负担。诉讼中,荣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第2、3、5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及其利息损失调整为37770061.3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荣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2013年9月1日荣成公司与吉春公司签订的《原纸买卖合同》及双方交易习惯(包括部分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双方存在原纸买卖关系;2、2014年11月26日对帐单,证明截止此日,吉春公司结欠荣成公司货款38048616.43元;3、付款凭证,证明荣成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被告吉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荣成公司与吉春公司签订《原纸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内依双方各次确认之订单内容交易,付款方式为25日结算,月结65天,付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验收标准为按荣成公司出厂规格或双方书面特约之标准验收,凡属规格、数量或表面破损瑕疵,吉春公司应在签收货物时特别注明;凡属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应于收到产品后20日内以书面通知荣成公司,吉春公司逾期不为通知视为验收合格;吉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全部到期,荣成公司有权一并主张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同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1个月,任何一方不对本合同提出书面终止或变更内容,本合同长期有效等,合同还对交易条件、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荣成公司向吉春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原纸,截止2014年11月26日双方发生往来款38048616.43元,对此2014年11月26日荣成公司发函对帐,内容为:目前,我公司正按财务管理规定进行一年一度之往来帐款对帐工作,特发此函,请贵单位配合给予支持。至2014年11月26止,贵单位应付我公司往来款38048616.43元,务请及时核对复函。如有不符,请列出不符数及原因。吉春公司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后,吉春公司向荣成公司陆续还款90000元、108555.12元、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278555.12元,尚有货款37770061.31元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5日荣成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前述证据1-3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荣成公司与吉春公司之间原纸的买卖关系,由《原纸买卖合同》、对帐单及回函、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应认定真实且合法有效。吉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对帐确认吉春公司应付往来款38048616.43元,此后吉春公司陆续还款278555.12元,尚欠货款37770061.31元。现荣成公司主张债权37770061.31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荣成公司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并将货款本金从37850061.31元调整为37770061.31元,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从2014年11月27日起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并未损害吉春公司的利益,也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770061.3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7770061.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550元(该款已由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预交,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