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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行、徐海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行,徐海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4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行。负责人孙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林婉君,均系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海舟。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行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万元,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发生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按约定利率的1.5倍。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舵岙花苑53幢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后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事项向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因购买电子产品及配件需要向申请人借款35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贷款年利率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同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35万元。201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因购买电脑配件需要向申请人支用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同月4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65万元。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舵岙花苑53幢1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39187.21元、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收的利息及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徐海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的陈述一致。本院另查明,申请人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等为凭,抵押亦经依法登记,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有效抵押,现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海舟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舵岙花苑53幢1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39187.21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088元,由被申请人徐海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