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志圣与王均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圣,王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452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圣。被执行人王均华。申请执行人黄志圣与被执行人王均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均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志圣178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均华系本院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78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