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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争院诉张军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梁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骞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沣惠南路**号华晶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朱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他被张某某驾车撞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72978.6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英大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636.88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法庭审理中,原告梁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2、梁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册,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梁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72978.68元,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及诊断治疗情况。3、礼泉县阡东镇初级中学证明一份,工资领取记录六份,暑期护校安全职责安排等。以此证明:梁某某系礼泉县阡东镇初级中学长临工,2002年9月至2014年11月30日在该校后勤工作,月收入1200元左右,事故后,工资停发。4、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梁某某颈椎损伤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左右,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90日,鉴定费2100元。5、梁某某户口本一份,礼泉县阡东镇梁家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梁某某需抚养人员母亲杨芝兰,1936年1月13日出生,现年79岁,梁某某兄弟共2人。6、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陕AXB5**自卸货车仅在英大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梁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等,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否认。对证据4,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分公司以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持异议,申请法院予以核查。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虽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结合重新鉴定的情况,其结论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证据5,经审查认为梁某某兄弟为2人,另有姊妹2人,故应按兄弟姊妹四人计算相关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他已支付医疗费1.6万元,要求由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他愿赔偿;原告梁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其交通费500元比较合适。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与所驾车辆车型相符,他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适;护理费70-80元/天;又原告梁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要求按兄弟姊妹四人承担被抚养人的费用;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法庭审理中,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分公司针对其主张,申请重新鉴定后,提交了下列证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梁某某颈椎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陕AXB5**轻型自卸货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泉县阡东初中南,因避让水坑,将同向行人梁某某撞伤。当日,梁某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治疗31天,诊断为:1、颈4椎体骨折伴脱位;2、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3、强直性脊柱炎;4、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胫骨上段骨折;6、颈4、5椎体棘突骨折;7、胸12椎体骨折;8、鼻骨骨折;9、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颈椎外固定支具制动4周,定期门诊拍片复查。2周后拆除左下肢石膏托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等共计72978.68元,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3月20日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30日鉴定鉴定为:梁某某颈椎损伤为九级残疾;左下肢损伤为十级残疾;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另两次手术费取固定需医疗费9000元左右;梁某某营养期需90日,护理期需60-90日;鉴定费2100元。住院期间,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6000元。2014年12月12日,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礼公交认字第6104252014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梁某某系礼泉县阡东镇初级中学聘用长临工,自2002年9月至2014年11月30日在该校后勤工作,月基本工资600元,其他补助500-600元,月收入1100-1200元,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工资扣除未发。梁某某母亲杨芝兰,农业户口,1936年1月13日出生,有子女共四人,子女均已成家。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肇事致原告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梁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由于其兄弟姊妹四人,故应按四人计算其赔偿份额;由于被告张某某车辆投有交强险,依法由被告英大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梁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梁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礼泉县阡东镇初级中学聘用长临工,从业已十年有余,故两被告此节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梁某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本院将根据原告梁某某的受伤情况、伤残情况,护理周期等综合考虑后一并予以判处。对于鉴定费、诉讼法的承担,应按照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2978.68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误工费184天×55元/天=10120元,护理费90天×133.84元/天=1204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5×22%÷4=1994.3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223478.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不足部分为103478.98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16000元,实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87478.98元。二、上列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参军审 判 员 : 王 曼代审判员 : 张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广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