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罪犯毛建光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建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687号罪犯毛建光,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0)德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建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了(2011)川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毛建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毛建光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6日获行政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05分,共计115分。已缴纳罚金8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建光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毛建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毛建光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建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