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瑞铭豪贸易有限公司、张翔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瑞铭豪贸易有限公司,张翔,曹芳,袁宇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瑞铭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直街12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斌。被告张翔。被告曹芳。被告袁宇峰。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与被告无锡瑞铭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铭豪公司)、张翔、曹芳、袁宇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铭豪公司、张翔、曹芳、袁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友公司诉称:瑞铭豪公司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其对瑞铭豪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9日,瑞铭豪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由无锡农商行向瑞铭豪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同日,其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其对瑞铭豪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日,其与张翔、曹芳、袁宇峰、瑞铭豪公司签订《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张翔、曹芳、袁宇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瑞铭豪公司与其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嗣后,无锡农商行按约放贷,但瑞铭豪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无锡农商行向其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瑞铭豪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073296.08元。后因瑞铭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追索债权,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09870元。现其请求判令:1、瑞铭豪公司偿还其向无锡农商行代偿的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本息5071921.08元并支付利息(以507192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息0.5‰计算);2、瑞铭豪公司赔偿其违约金(以5071921.08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息0.5‰计算);3、瑞铭豪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9870元;4、其对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张翔、曹芳、袁宇峰对瑞铭豪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铭豪公司、张翔、曹芳、袁宇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张翔、曹芳、袁宇峰、瑞铭豪公司与创友公司签订《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载明:为确保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瑞铭豪公司在无锡农商行梅村支行1638万元最高借款余额内与创友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创友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张翔、曹芳、袁宇峰愿意以其有权处理的房产向创友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张翔、曹芳、袁宇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禅寺商城113-322、113-227、113-1,2,3、113-321、113-323、113-325的房产设立抵押,抵押物的价值为3751.6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由张翔负责办理抵押物的登记。2011年11月30日,创友公司与张翔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227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担保的权利价值为207万元;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1,2,3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担保的权利价值为1002万元;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321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担保的权利价值为42万元;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322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担保的权利价值为42万元;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323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担保的权利价值为76万元;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325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担保的权利价值为269万元。2013年,瑞铭豪公司与创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创友公司为瑞铭豪公司向无锡农商行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500万元额度内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瑞铭豪公司应在创友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创友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加上按日息0.5‰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创友公司;逾期支付的,瑞铭豪公司应就创友公司代偿金额按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瑞铭豪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按担保资金的0.5‰/天向创友公司支付违约金。创友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瑞铭豪公司承担。2013年8月9日,瑞铭豪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瑞铭豪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次提款的利率按照实际提款日相应期限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提款后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即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由贷款人按调整日相应期限档次的法定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年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瑞铭豪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创友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创友公司、张斌及黄树珍共同为瑞铭豪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无锡农商行向瑞铭豪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9日,无锡农商行向瑞铭豪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函》1份,载明:“我行于2013年8月9日与借款人无锡瑞铭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锡农商【2013】第01370108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履行了放款义务,贵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8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锡农商保字【2013】第013701080901号保证合同,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出现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现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特向贵司致函通知:请贵司履行保证责任,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18日,创友公司代瑞铭豪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的账户汇入5073296.08元。同日,无锡农商行向创友公司的账户汇入多划的贷款利息1375元。另查明,创友公司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开炫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由创友公司向开炫所支付律师费10987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代理费;收到结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的代理费;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12%的代理费;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到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支付剩余40%的代理费。开炫所已向创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1份、《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履行担保责任函》1份、进账单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创友公司分别与瑞铭豪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张翔、袁宇峰、曹芳签订的《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瑞铭豪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创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收到无锡农商行的书面通知后履行了清偿义务,故创友公司有权要求瑞铭豪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并有权按约主张已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创友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按日息0.5‰计取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约应从创友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次日起算。另外创友公司主张对代偿款项按日息0.5‰计取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与上述利息的主张两项相加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同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约亦应从创友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次日起算,故对于创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创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创友公司与瑞铭豪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瑞铭豪公司违约,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瑞铭豪公司承担。由此可见,瑞铭豪公司对违约可能造成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是能够预见到的,现创友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10987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虽然发票金额仅为32961元,但剩余主张中的32961元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属于合理的损失,故应予认定。至于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40%即43947元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而该条件并不必然发生,故对于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友公司对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创友公司与张翔、曹芳、袁宇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设立协议》且为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创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友公司要求张翔、曹芳、袁宇峰对瑞铭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铭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创友公司担保代偿款5071921.08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07192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瑞铭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65922元。三、对瑞铭豪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瑞铭豪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创友公司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227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1,2,3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32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32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323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4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张翔、曹芳、袁宇峰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113-325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6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创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5806元,由创友公司负担6696元,由瑞铭豪公司负担49110元(创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49110元由瑞铭豪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瑞铭豪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友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