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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会龙与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龙,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朱会龙,男,汉族。被告宁国利,男,汉族。被告李静,女,汉族。被告宁春霞,女,汉族。被告王艳辉,男,汉族。原告朱会龙与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玉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龙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会龙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宁国利、李静由被告宁春霞、王艳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4,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超过还款期限按月利率3%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宁国利、李静是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宁春霞、王艳辉是担保人。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未出庭应诉,故无法质证。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宁国利、李静由被告宁春霞、王艳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4,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约定超过还款期限按月利率3%计息,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24,8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利、李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开始至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春霞、王艳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宁国利、李静、宁春霞、王艳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为210.00元由被告宁国利、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