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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起安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起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闫起安,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湖西路36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焕,该公司职员。原告闫起安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建工集团)、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祥和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起安及委托代理人由龙运,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孙克,被告祥和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赵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起安诉称,200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江苏建工集团吉林分公司的经理刘卫东,其称有承包的工程,让原告到祥和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的“长久家宛”工地施工,并将该工地的6号楼大包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当年工程主体完工。由于祥和房产公司的资金不到位,直到2010年末工程才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江苏建工集团递交了工程决算卷,该集团经祥和房产公司同意作出了一次审核卷,核定总工程价款12,891,489.00元,其中图纸审计造价11,987,063.00元,漏报及少量审计造价904,426.00元。因祥和房产公司认为还需要进行二次审核,于2011年11月13日收取了原告5,000.00元审核费用,并口头告知原告最终决算值和一次审核卷相同。江苏建工集团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259,145.00元,尚欠原告1,632,344.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给付欠款1,632,344.00元及利息;2.祥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1,259,145.00元,但原告与我公司对账时,我公司账上体现少支付原告1元钱。另外,原告没有把竣工资料交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向祥和房产公司交付资料,也无法与该公司进行最后决算,我公司要求原告把已经竣工的6号楼资料进行交付,以便决算。对原告诉请数额1,632,344.00元有异议,我公司不知道原告诉请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祥和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没有完全结算,所以不能确定我公司欠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将其承建的由祥和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多福街以南,建平街以北,长久路以东的长久家苑6号楼分包给原告闫起安施工。2010年末,该工程完工。之后,江苏建工集团将上述6号楼工程造价初审汇总明细交给原告,该明细记载6号楼建筑面积11,459.26平方米,工程图纸审计造价11,987,063.00元,漏报及少量审计造价904,426.00元。2011年10月18日,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建咨编字(2011)6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审定6号楼工程建筑面积11,459.26平方米,造价总计12,890,279.0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经与江苏建工集团对帐确认,该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1,259,144.00元。因原告认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闫起安已按约定将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分包的长久家苑6号楼施工完毕,江苏建工集团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9,144.00元,现原告闫起安就剩余工程款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该工程经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总造价为12,890,279.00元,江苏建工集团已付给原告11,259,144.00元,另再扣除2011年10月22日发生的维修6号楼费用9,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项费用),江苏建工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1,622,135.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计付。本案原告施工完成后,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审定工程价格。因此,原告要求江苏建工集团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三)、关于江苏建工集团辩称其尚未与祥和房产公司决算的问题,因两公司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另一合同关系,其是否决算并不影响江苏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四)、关于祥和房产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及祥和房产公司均辩称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决算,虽江苏建工集团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3日的对帐单中记载,祥和房产公司就6号楼拨款11,259,145.00元,但祥和房产公司称其就江苏建工集团承建的四栋楼工程款已整体拨付了4000多万元,因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祥和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付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祥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闫起安工程款1,622,135.00元;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闫起安尚欠工程款1,622,13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闫起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1.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文 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