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黄小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景装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XX(发包方)与元景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XX将位于界首市中原路奇安特鞋厂对面(茂源路01号)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元景装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部分包料(承包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表),发包方提供部分材料(发包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表);工程期限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8日;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方负责;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5%元,七天后乙方可终止合约;由于承包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1‰元。合同签订后,元景装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组织人员施工,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8日前竣工。2014年1月14日,元景装饰公司人员李向阳书面承诺:“确保本工程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全部完工。”到期后元景装饰公司仍未完成施工。元景装饰公司又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关于界首XX酒店装饰工程的承诺》,内容是:“本公司所承接的界首XX酒店装饰工程,因本公司内部问题导致工程没有按期完工,给界首XX的酒店造成重大损失,现本公司保证界首XX酒店装饰工程于2014年3月2日前按照约定的施工质量及施工项目全部竣工,并通过甲乙双方签字验收,如无法按照承诺书约定按期完成,我公司向界首XX做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与XX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动解除;2、我公司赔偿因违约给XX造成的各项损失;3、发包方有权提起相关法律诉讼(诉讼地点涡阳);4、发包方不承担承包方(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界首XX酒店工程项目所造成的一切纠纷。之后,元景装饰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其承诺的工期完工,并于2014年3月中旬擅自离场。XX另找其他人于2014年5月完成了剩余工程,并于同年8月16日开业。原审法院另查明:XX于2013年7月1日给付元景装饰公司设计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9日给付元景装饰公司工程款325000元,2013年10月9日给付元景装饰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X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问题。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元景装饰公司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承诺,元景装饰公司应于2014年3月2日前全面竣工,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由于元景装饰公司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完工,因此,依据上述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二、关于XX主张元景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1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但是,根据元景装饰公司2014年2月23日的承诺,竣工日期已变更为2014年3月2日。但元景装饰公司没有在2014年3月2日完工,构成违约,元景装饰公司应承担工程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按照XX的陈述,其酒店装饰装修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5月份,可以酌情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自承诺的竣工日期2014年3月2日的第二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元景装饰公司实际违约天数为90天,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103500元(1150000元×1‰×90天)。XX诉请元景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100元,应予部分支持。三、关于XX是否违约在先的问题。由于元景装饰公司已在2014年2月23日承诺中自认“因本公司内部问题导致没有按期完工”。虽然元景装饰公司辩称XX存在装修场地部分设施未清场、曾被相关部门下令停工、曾停水停电、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在先违约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关于元景装饰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元景装饰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界首市人民法院的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与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二、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违约金103500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XX负担2077元、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宣判后,元景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其2014年2月23日给XX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我公司赔偿因违约给XX造成的损失”,实质是对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更,原审法院没有查明XX的具体损失,仍然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违约金错误;2、XX违约在先,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元景装饰公司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视为对受诉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元景装饰公司2014年2月23日给XX出具的承诺中,元景装饰公司已经自认其没有按期完工是公司内部问题导致,其称没有按期完工是XX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承诺仅对工程竣工时间重新作出约定,并没有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诺载明的“我公司赔偿因违约给XX造成的损失”的内容是元景装饰公司对其不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再次确认,不是对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的变更。元景装饰公司称该承诺变更了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元景装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视为其认可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元景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安徽省元景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