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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6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林某伙同张某、宋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嫖娼为名,由张某甲开车接应,宋某、张某及被告人林某在昆山市各处实施诈骗行为,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8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伙同张某、宋某、张某甲跟踪被害人徐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牧田公司附近,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7600余元。2、2013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伙同张某、宋某、张某甲在昆山火车站北广场附近,骗取被害人年某人民币600元。3、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伙同张某、宋某、张某甲跟踪被害人黄某至昆山市千灯镇石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附近,骗取被害人黄某钱财,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案犯张某、宋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以招摇撞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一年三个月;同时判令没收了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宋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警官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年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本院(2014)昆刑初字第004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徐某、年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