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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85号被告人吴朝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朝刚,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13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8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及书记员谭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朝刚在德江县青龙街道烟草公司后面、半截街等地,乘早上或下午房主外出之机,采取卡片插门锁、起子撬门锁及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房东田某娥、安某霞、周某双、周某文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内,分别盗窃赵某、杨某玲、孙某翠、冉某、杨某林、熊某、李某锋、覃某细等受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156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5月4日在青龙街道张某环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主人发现并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吴朝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2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吴朝刚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杨某玲、孙某翠、冉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环、田某娥、安某霞等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告人吴朝刚的供述,(2006)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09)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狱政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朝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朝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朝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朝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两把镙丝刀起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