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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桂清与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清,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秀华,吴梅童,吴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闸行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桂清,男,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荣根(吴桂清之子),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张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文杰。委托代理人陈梦如。第三人张秀华,女,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吴梅童,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张秀华、吴梅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若珮(吴梅童之妻),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新路XXX号,住上海市闸北区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吴龙海,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吴桂清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张秀华、吴梅童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吴龙海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吴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根、陈勇,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杰、陈梦如,第三人张秀华、吴梅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若珮,第三人吴梅童,第三人吴龙海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吴桂清诉称,上海市闸北区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与吴桂元共同所有的房屋。2000年,吴桂元向被告申请在系争房屋内开设小型杂货店“上海市闸北区星星小铺”,提交了原告签署的《申请书》。原告认为,该《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责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与吴桂元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登记为经营场所,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上海市闸北区星星小铺”的经营场所登记为系争房屋的登记行为违法。被告闸北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秀华、吴梅童共同述称,两人系吴桂元妻儿。吴桂元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生前留下遗嘱,决定将其所有遗产归张秀华、吴梅童继承,其他女儿均无继承权。系争房屋属原告、吴桂元父母吴源昌和施福康的遗产,两人的所有子女即吴桂清、吴桂元、吴龙海和吴玉珍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故吴桂元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其将系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无需经过原告同意。吴桂元于2001年3月12日取得“上海市闸北区星星小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5月系争房屋动迁,相关权利人已获得居住和非居住部分的补偿。“上海市闸北区星星小铺”自拆迁后已无实际经营地址,吴桂元也已死亡,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两第三人认为,自“上海市闸北区星星小铺”注册登记以来,原告一直知晓该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址为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拆迁之后,原告、吴龙海和吴玉珍于2011年7月4日将吴桂元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非居住部分的补偿款,原告最迟在该案诉讼中已知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无任何实质意义,且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两第三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吴龙海述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吴桂元、吴龙海、吴玉珍共同所有的房屋。吴桂元未经其他3人同意,私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违法,距今无论多久都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系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本案并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桂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吴桂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晖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